(2004)绍经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4-03-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宗模与绍兴县金双龙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宗模;绍兴县金双龙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21号原告朱宗模(系绍兴县安昌镇老朱网络丝厂业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金双龙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大山西村。法定代表人沈友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欢平,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宗模为与被告绍兴县金双龙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模的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绍兴县金双龙布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友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模诉称,2002年4月27日至6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150D×40D氨纶包覆丝17,158.71公斤,计货款295,428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20,000元,余款275,428元被告借口质量问题而拒付。原告经催讨未成于2003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没有收货为由抗辩,致原告不得不撤诉。后被告又书面确认该货物确系其购买,造成原告诉讼费用损失4,09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42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98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方签收的原料出仓单十六份,以证明2002年4月27日至6月10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295,428元的150D×40D氨纶包覆丝17,158.71公斤的事实;2、被告出具给绍兴县人民法院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附于本院(2003)绍经初字第1561号案卷宗],以证明证据1所记载之货物已由被告收取的事实;3、(2003)绍经初字第1370号、第1561—1565号民事裁定书六份,绍兴县人民法院开具的诉讼费收据(结算)六份、邮资费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9月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否认,原告申请撤诉而另行向各签收人员主张债权,因被告向法院出具证明认可,而被法院驳回起诉,致原告损失诉讼费用支出计4,098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金双龙布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事实,但已钱货两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4、2002年8月27日由原告女婿彭建强出具的交易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的事实;5、2003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并不知道起诉一事及原告的经营字号实际经营者系彭建强的事实;6、2004年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婿与彭建强的对话录音一份(当庭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确是双方交易凭证,但货款已结清;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货款已结清,故原告起诉支出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撤诉系原告的自愿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4是彭建强出具,但出具原因是被告曾有117.6公斤氨纶原丝卖给彭建强,该货款已付清,故出具清单并写了金额已付字样,但对此解释不能提供依据,上面数字代表何意不清楚,且不能代表原告,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货款已付清;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能反映彭建强系原告经营字号的实际经营者;证据6因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又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虽对彭建强出具原因作了解释,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证据内容不能必然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因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原告又不同意质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由被告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责任。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4月11日起原告朱宗模与被告绍兴县金双龙布业有限公司建立150D×40D氨纶包覆丝买卖业务,至当月26日双方钱货两清。同年4月27日至6月10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295,428元的150D×40D氨纶包覆丝17,158.71公斤。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职员彭建强曾多次代表原告与被告联系业务并向被告收取货款。同年8月27日,彭建强出具交易清单一份给被告,其中载明:“原金双龙布业有限公司4.11—6.10金额已付全清彭建强2002.8.27”。后原告以被告未清偿货款为由于200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提供的原料出仓单中的签收人员系其职工,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当庭申请撤诉,本院以(2003)绍经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并由原告负担该案受理费3,298元及邮资费100元。同年10月,原告以签收人员王建(剑)木等五人为被告主张债权而诉至本院。答辩期间,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承认王建木等五人经手业务系被告业务,但货款已结清。经本院向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出示上述证明并询问,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于讼争所涉业务实际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无异议。故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以(2003)绍经初字第1561—1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王建木等五被告的起诉并由原告负担该五案受理费200元(40元×5)及邮资费500元(100元×5),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275,428元为由又一次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真实,故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本案讼争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固然负有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为对价给付之法定义务,但因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即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庭审查明,双方对于原、被告交易时原告职员彭建强曾多次代表原告与被告联系业务并向被告收取货款的事实陈述一致,故可以认定彭建强在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为经营行为包括2002年8月27日彭建强出具给被告的交易清单行为系代表原告,即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规定,原告对于彭建强在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为经营活动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双方买卖业务时间为2002年4月11日至6月10日,与交易清单记载业务时间相吻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交易清单记载的业务系双方其他业务,故应认定该交易清单记载的业务即为原、被告买卖业务,且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债权曾于2003年9、10月两次提起诉讼,均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买卖关系先当庭否认,后又出具证明承认而撤诉或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因此支出诉讼费用4,0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行为致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有违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也浪费了诉讼资源,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支出4,09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金双龙布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朱宗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宗模要求被告绍兴县金双龙布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75,4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4元,由原告负担6,530元,被告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汪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