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04-03-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金晖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峰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晖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申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319号原告浙江金晖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安华公路(旗山)。法定代表人徐宝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兴,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华严经济小区发展路******。法定代表人沈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吉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浙江金晖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申峰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03)绍经初字第131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可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于2003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4日以(2003)绍中民二终管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9日、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于2004年1月13日至2月10日委托价格评估),原告浙江金晖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申峰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晖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一批坯布,其中丝光绒面料12,000公斤,单价26元/公斤,弹力罗口1,400公斤,单价36元/公斤,约定交货后即付款。同年4月10日至18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加工的丝光绒面料12,709.65公斤,计款330,450.90元,弹力罗口1,400.4公斤,计款50,414.40元,合计价款380,865.3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上述价款,被告仅于同年6月10日签发面额155,360元的支票交付给原告以支付价款,但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被银行拒付退票,之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价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80,865.3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77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样衣一件及样衣照片,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定作丝光绒面料和弹力罗口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提货清单十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4月10日至18日收受原告加工定作的丝光绒面料及弹力罗口的事实;3、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立新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加工定作物收货人黄校忠系被告职员,其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4、被告开具的支票及银行出具的退票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10日为支付货款而开具票面金额为155,36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份,当月17日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的事实;5、平湖市飞工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该公司派员出庭作证,以证明证据4所载款项系被告通过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上海市申峰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是被告向上海三博服饰有限公司进口的货物凭单,且被告已向上海三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部份价款;原告以上述货物凭单起诉被告主张欠款,被告持有异议,因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也没有明确价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3年4月3日收条及出票日期为2003年4月1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本票形式支付给上海三博服饰有限公司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举证,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从未提供过;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出具给上海三博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据3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事实,但当时原告讲为与上海三博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与被告无关,被告法定代表人才被骗出具的;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与平湖市飞工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5是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举证,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而本票只能证明被告与上海三博服饰有限公司可能存在付款关系,收条未加盖收款人公章或财务章,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鉴于原、被告在2004年1月9日庭审中对对方主张的合同标的物单价均持有异议,且原、被告均未能对各自的价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价格评估。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04年1月13日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合同标的物在2003年4月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同年2月5日该中心出具绍县价估字[2004]0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据7),结论为:丝光绒面料20元/公斤,弹力罗口23元/公斤。对于证据7,经本院于2004年3月8日庭审出示,原告表示无异议,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虽否认系其提供给原告,但因该样衣标签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3年9月17日在被告处执行证据保全时查封的成衣标签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故应推定该样衣系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虽认为十份提货清单系出具给案外人上海三博服饰有限公司,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虽以受骗出具为由抗辩,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对于证明内容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明确记载收款人为案外人平湖市飞工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故只能证明被告欲付款给案外人而未成,但不能必然证明原告主张之待证事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平湖市飞工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作证,致本院对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定,且被告又当庭提出异议,故证据5不能单独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对于书证进行质证时,有权要求出示原件,因被告未提供证据6的原件或经本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而原告又因此提出真实性异议,故证据6不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该结论程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又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4月,原告浙江金晖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峰制衣有限公司经协商订立口头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样衣定作丝光绒面料和弹力罗口。后被告提供给原告样衣一件,并于同年4月10日至18日收受原告所供的丝光绒面料12,709.65公斤、弹力罗口1,400.4公斤,单价分别为20元/公斤、23元/公斤,计价款286,402.20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价款,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提供由被告职员黄校忠签收的丝光绒面料、弹力罗口提货单十份,被告虽抗辩认为系其出具给上海三博服饰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根据原告合法持有合同交易凭证的事实而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丝光绒面料、弹力罗口的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一致,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被告在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定作成果后理应及时给付价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主张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价格主张,且被告又持有异议,故定作成果价值应按法定价格评估部门评估结论为准,因此原告诉请的价款额不当,本院应予纠正;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定作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其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峰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金晖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86,40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金晖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合计10,974元,由原告负担2,148元,被告负担8,82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