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4-03-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邵利敏与胡月明、俞国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利敏;胡月明;俞国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2号原告邵利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胡月明(系绍兴县马鞍越国五金配件厂业主)。被告俞国标。原告邵利敏为与被告胡月明、俞国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先后于2004年1月13日、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利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俞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月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利敏诉称:2003年4月6日,原告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2C780号奥迪牌轿车从绍兴驶往诸暨方向,上午10时许,途经绍兴谢家桥地方时,与对面由被告俞国标驾驶员所驾驶的属被告俞国标所有的浙D/A5442号自卸车交会时,自卸车倾覆压在轿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及轿车内乘客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4,917元,该事故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又因被告绍兴县马鞍越国五金配件厂系自卸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俞国标是该自卸车的实际车主,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4,91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绍兴县马鞍越国五金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为由,将被告绍兴县马鞍越国五金配件厂变更为该厂业主被告胡月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于2003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浙D/A5442号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事实,因此该起交通事故之责任不应有原告负责的事实;2、浙A/2C780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以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事故车辆、物品现场勘定表四页,机动车维修发票3份,评估发票4份,以证明原告之车辆因该交通事故损失计214,917元的事实;4、调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国标曾于2003年9月30日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俞国标未按协议履行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浙D/A5442自卸车的登记车主系个体工商户绍兴县马鞍越国五金配件厂,其业主为被告胡月明的事实。被告胡月明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该交通事故中的浙D/A5442号自卸车原来是我所有的,但我已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02年12月18日出卖给被告俞国标所有,目前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与我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月明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提供了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其已将浙D/A5442自卸车一辆于2002年12月18日出卖给被告俞国标所有的事实。被告俞国标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该交通事故中的浙D/A5442号自卸车原来是被告胡月明(绍兴县马鞍越国五金配件厂)所有的,但该厂已于2002年12月18日出卖给我所有,现原告要求我赔偿其财产损失,因我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被告俞国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两被告无异议,该五项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该五项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2、两被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浙D/A5442号自卸车原系胡月明(绍兴县马鞍越国五金配件厂)所有,现已转让给被告俞国标所有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俞国标在绍兴县公安局交警队已承认浙D/A5442号自卸车是挂靠被告胡月明(绍兴县马鞍越国五金配件厂)的异议,因涉及被告胡月明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第15条之规定,依法向绍兴县公安局调取了该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俞国标于2003年4月6日所作的询问证人记录一份、向原车主谢达荣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并由谢达荣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浙D/A5442号自卸车由俞国标从谢达荣处买受所得,实际车主为俞国标,车辆登记挂靠在绍兴县马鞍越国五金配件厂(业主胡月明)名下。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2003年4月6日,原告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奥迪牌轿车从绍兴驶往诸暨方向,上午10时许,途经绍兴谢家桥地方时,与对面由被告俞国标雇佣的驾驶员所驾驶的浙D/A5442号自卸车交会时,自卸车倾覆压在轿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及轿车内乘客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214,917元。该事故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国标雇佣的驾驶员即刻弃车逃离现场。2003年9月11日,原告代理人曾与被告俞国标在绍兴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上述车辆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浙D/A5442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俞国标,挂靠单位系绍兴县马鞍越国五金配件厂(业主为个体工商户胡月明),目前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仍为绍兴县马鞍越国五金配件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国标所雇用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即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俞国标所雇用的驾驶员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俞国标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其驾驶员从事其所指派的工作,对本起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有被告俞国标承担;被告胡月明(绍兴县马鞍越国五金配件厂)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者,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个体车辆挂靠单位营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车主负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将车主和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车辆已由绍兴县马鞍越国五金配件厂转让给俞国标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国标辩称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标应赔偿原告邵利敏的浙A/2C780号奥迪牌车辆修理费212,917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14,91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胡月明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被告俞国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俞国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四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