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4-03-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陈学军。委托代理人张斌(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生。原告陈学军为与被告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军诉称,原、被告间曾发生桩头铁帽的买卖业务,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61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4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616元的事实。被告冯生辩称;欠条上的内容均为原告所写,而欠条上的签字是原告胁迫被告所签,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与他人合伙在上海开办了上海塘富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现合伙人之间已散伙,在散伙时合伙人之间约定原告的货款由邵甫明(原告的舅舅)偿付,在上海青浦的应收款由其收取,故原告应向邵甫明主张货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被告签字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的形成系受原告胁迫所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欠条的形成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而被告与其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分摊为内部关系,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军货款54616元。本案受理费2148元,诉讼保全费566元,合计27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四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