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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4-03-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爱香、徐耀明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爱香,女,1938年8月3日出生,出生地为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上虞市小越镇柯山村村中路**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耀明,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出生地为浙江省上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浙江省上虞市百官镇新河路**号***室。2003年10月因无证运输香烟被浙江省绍兴市烟草专卖局处以行政罚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爱香、徐耀明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爱香、徐耀明及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爱香、徐耀明伙同他人,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以非法赚取地区差价为目的,由被告人陆爱香、徐耀明从上海市各处收购84全硬中华牌香烟637条、84全硬中华(低焦)牌香烟382条、84全软中华牌香烟294条、84全硬银大红鹰香烟207条、84全硬精品大红鹰香烟112条、全硬大熊猫精品礼盒香烟40盒,总计1672条(盒),总计价值人民币711753元,准备运往浙江省上虞市各地销售。2004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耀明雇车装运上述卷烟从上海市前往浙江省上虞市,在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嘉善境内时,被嘉善县公安局与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涉案卷烟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由嘉善县公安局委托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指定嘉善县烟草公司收购,收购款为496176.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爱香、徐耀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浙江省绍兴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卷烟收购委托书、情况说明、嘉善县烟草专卖局违法烟草专卖品处理价格审批表、指定收购烟草专卖品通知书、扣押清单、照片、上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嘉善县烟草公司价格证明、证人耿某、陈某、熊某、叶某的证言、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爱香、徐耀明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准运证,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运卷烟,价值人民币71175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耀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嘉善只是非法经营行为中运输的过境地,在本案中还没有实现非法所得,案发后认罪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徐耀明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陆爱香案发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爱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徐耀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三、扣押的卷烟收购款496176.52元,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