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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4-03-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覃祚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祚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祚宝,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1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祚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祚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9日晚11时左右,陈祥明等10余名贵州籍民工与韦文学等30余名广西籍民工因故发生斗殴,途经此地的被告人覃祚宝见状也参与其中。在追赶逃跑的贵州籍民工时,被告人覃祚宝也持长刀追打,当追上贵州籍的张秀学后,覃祚宝用刀刺中张秀学的胸部,致张秀学重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祚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覃祚宝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左右。被告人覃祚宝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9日晚,贵州籍人陈祥明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犭央犭茶湖村的西堡菜市场遭到一伙广西籍人的殴打,还被抢走手机1只。当晚8时多,陈祥明等10余名贵州籍人在绍兴县齐贤镇镜湖村朱储桥边的小店找到广西籍人韦文学的女友夏艳琴,要夏艳琴打电话转告韦文学,让广西人将手机还给陈祥明。因电话未打通,贵州籍人就叫与夏艳琴在一起的胡优花去找韦文学。胡优花将贵州籍人找夏艳琴之事告诉了韦文学。晚11时左右,韦文学等30余名广西籍人携带刀、棍等工具赶到齐贤镇镜湖村朱储桥下,双方互扔石块、酒瓶。途经此地的被告人覃祚宝见状亦参与其中,帮助广西籍人与贵州籍人争斗。因广西籍人较多,贵州籍人遂逃跑,广西籍人随即上前追赶,被告人覃祚宝亦持匕首追赶贵州籍人。被告人覃祚宝等人追上贵州籍人张秀学后,覃祚宝用匕首刺中张秀学前胸,致张秀学心脏贯穿伤,右肺裂伤,失血性休克,心包填塞。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秀学的伤势属重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陈祥明证言证实,2003年10月9日晚,他在西堡菜市场看演出时,因故遭到一伙广西人的殴打,并被抢走1只手机。后他与10余同乡在镜湖村找到一个广西人的女友,要她打电话转告男友,让广西人将手机还给他。晚11时左右,30余名广西人携带工具赶到,双方互扔砖块、酒瓶。后因对方人多,他与同乡见状逃跑。他还见同乡张秀学的胸部被一男子刺了一刀。关于遭广西籍人殴打和被抢走手机的证言,有陈祥进、何仕富证言印证。关于找广西人女友和后来与广西人争斗及逃跑的证言,有杨春志、陈武、夏艳琴、李卫红、陈祥进、何仕富、张永余证言和张秀学陈述印证;2、张秀学陈述证实,他与陈祥明等人找到一个广西人的女友后,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有30多个广西人带着刀、木棒等工具赶来,他在逃跑过程中被一个较瘦小的广西人刺了一刀;3、韦文学证言证实,从胡优花处得知贵州人找了他女友夏艳琴后,他与30-40名同乡带着刀、木棒赶往镜湖村,当他们冲到贵州人等着的桥边时,贵州人逃跑了,他与同乡一起追打贵州人。还证实,一个广西来宾县“四三乡”的同乡在争斗结束后回租房的路上同他讲,用刀捅了一个贵州人一刀,还拿出有血迹的刀给他看。经辨认,韦文学证实同他讲用刀捅了贵州人的同乡就是覃祚宝;4、绍公刑技法字(2003)第0372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张秀学的伤势;5、被告人覃祚宝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祚宝积极参与数十人之间的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覃祚宝交代态度较好,有一定的认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覃祚宝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祚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八年十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