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4-03-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范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雷。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雷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赵某某和朋友王某某在交友网件上谈好和被告人范雷进行性交易后,2013年9月8日9时许,二人来到德阳市区北大门附近“和祥宾馆”302房间与被告人范雷见面,因价格问题未谈成,范雷把王某某支去买水,其假装答应被害人赵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趁被害人赵某某洗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ipone5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4.8元。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雷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范雷通过网络聊天约定和被害人赵某某及赵某某之友王某某在德阳市区大北门见面,后三人一起来到市区大北门附近“和祥宾馆”302房间。期间被告人范雷以买水为借口支走王某某,后趁赵某某不备将其一部ipone5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4.8元。2013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西藏昌都县将被告人范雷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雷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范雷所获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代理审判员 王云发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〇四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覃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