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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4-03-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原告孙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二子(双胞胎),取名严斌超、严斌杰。由于婚前对被告并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婚姻基础差,夫妻经常发生吵架并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其主体资格;2、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财产状况。被告严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夫妻偶尔为小事吵架是有的,但夫妻吵架后,原告就回娘家不愿回来,经被告及亲属多次劝解也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双方有共同债务21000元。经法庭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认为: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在建住房一幢,系被告父母在建造,而不是原、被告二人的。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婚后共同债务21000元也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中在建房屋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21000元,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二子(双胞胎),取名严斌超、严斌杰。因为家庭琐事,夫妻间时有争吵,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被告虽去劝解,但原告仍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为日常小事,夫妻间偶尔吵架,没有很好沟通,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交流,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四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