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4-03-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全与被告牛建功汽车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全,牛建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永全,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涛,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建功,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全与被告牛建功汽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桦、杜涛,被告牛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全诉称,200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货运汽车承包合同一份,为期一年,双方约定每日由被告支付承包费80元,5天交纳一次,并约定押金5000元,如承包人违约,押金将做为经济补偿金归原告所有,可被告自2003年9月2日将车开走后不见踪影,拒付承包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2月25日至今拖欠的承包费114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赔偿由于被告不对车进行行审造成车辆永远不能营运的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建功辩称,其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元,可无偿使用车37.5天,“非典”期间,双方曾协议被告无需再向原告交纳剩余押金2000元,同时降低承包费为每日40元,后双方又曾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因车辆产权不属于原告而导致协议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西安市莲湖区货运车队(后更名为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快捷货运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张永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快捷货运汽车联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有牌照和营运手续的快捷货运车一辆,牌照号为陕AH57**,车辆使用权和转包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联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包等条款。原告张永全承包该车至2003年2月25日,其作为车主与被告牛建功签订包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牛建功承包原告张永全陕AH57**面包汽车一辆,承包费为日平均80元整,协议生效之日后5天,开始交纳承包费;承包人须向车主交纳押金5000元,首次交纳3000元,剩余2000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交清,承包人有任何违约行为,车主均有权随时中止协议,押金将作为经济补偿归车主所有;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协议终止日前62天起,承包人停止交纳承包费,无偿使用、营运车辆,押金归车主所有,不予退还或返还给承包人。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03年3月1日,被告牛建功首次向原告张永全交纳承包费400元,截止9月2日,被告牛建功共欠原告张永全承包费2000元,9月2日以后,牛建功再未向张永全交纳过承包费。200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买卖陕AH57**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永全以1.6万元将该车卖给牛建功,后因牛建功在办理汽车过户手续未遂时才知张永全不是该车的产权人,遂找张永全退车无果,于200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以(2002)新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如下:张永全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牛建功购车款1.5万元,同时,牛建功将车号为陕AH57**面包汽车一辆退还给张永全。2003年12月19日,陕西英捷实业有限公司快捷货运分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自定于12月24日上午八点到车队进行行审,逾期按更新对待。后原告张永全委托其代理人将该通知转告被告牛建功,但被告未能如期将车开去接受行审。以上事实,有包车协议、承包费及押金交纳情况一览表、道路运输证、买卖陕AH57**协议书、通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全与西安市莲湖区货运车队于2001年9月14日签订的“快捷货运汽车联营承包合同”约定,车辆的使用权和转包权归原告张永全,张永全在承包车辆一年后于2003年2月25日与被告牛建功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包车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牛建功应按约定及时将承包费交给原告张永全,但牛建功自2003年9月2日后,再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2003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协议一份,自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包车协议自动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003年2月25日至10月13日拖欠的承包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交纳2003年10月13日以后的承包费,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包车协议约定,承包人有任何违约行为,车主均有权随时中止协议,押金将作为经济补偿归车主所有,原告张永全在被告牛建功违约后,依约定押金5000元应作为经济补偿归原告所有,因牛建功仅交纳3000元押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押金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非典”期间,双方曾协议其无需再向原告交纳剩余押金2000元,并降低承包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元,可无偿使用车37.5天,因其有拖欠承包费的违约行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对车进行行审造成车辆永远不能营运的损失1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全2003年2月25日至10月13日拖欠的承包费共528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牛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全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永全要求被告牛建功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共计1116元由原告张永全承担770元,由被告牛建功承担34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〇四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