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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4-03-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慧林与被告原跃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林,原跃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马慧林,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男,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跃进,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步凡、赵美丽,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慧林与被告原跃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原跃进及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毗邻而居。2003年5月被告在我阳台南侧外高台采光区搭建棚屋一间,影响了我室内采光,阻挡了后院的自然通风,被告在棚屋内安装锅炉取暖,产生很大噪音,影响我的居住安全,被告在夜间经常打开棚屋内大功率灯泡,强光射进卧室,影响我休息,夏天被告经常裸露上身在棚屋活动,极不雅观。综上被告对我造成极大伤害,故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棚屋及砖墙,封闭通往棚屋的大门。被告辩称,原、被告屋外有一平台,双方在平台上各自用防护网将与其房屋相连之平台部分包围起来,原告防护网上面搭有一层石棉瓦用以避雨,该楼群之结构亦影响了其室内光线,而被告在防护网内砌起一道低于原告凉台檐20公分的砖墙,上面用玻璃围起,其棚内锅炉废弃不用多时,灯泡亦为一般日常照明灯泡,且双方防护网相距50公分,认为其并未影响原告的生活,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东新街小区6号楼2单元2层3号有拆迁安置房屋一套,被告于2001年购买与原告同单元2层4号房屋一套。双方毗邻而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卧室与阳台相通,向东;被告卧室向东,阳台向南。该楼一梯八户,几字形。1单元与2单元之间有一平台,原告占用部分平台,用防护网围起,将阳台包在里面,可自由出入;被告亦占用部分平台,沿东墙用防护网围起,并在墙上开一门,自由出入。被告在防护网内砌一圈砖墙,上用铝合金门窗围起,形成一个玻璃房,里面堆放杂物。2003年12月,原告以被告影响其采光、通风、休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防护网、封堵外墙大门。以上事实,有照片、安置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慧林与原跃进之房产系异产毗连房屋,作为相邻各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马慧林室内光线的好坏与被告搭建的玻璃房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废弃锅炉及灯泡对原告生活亦无影响,故原告称被告影响其采光、休息,理由不能成立。唯有被告搭建的防护棚屋与原告阳台相距较近,对其通风客观上造成一些影响,故被告理应拆除防护棚屋内的玻璃。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均应注意社会公共道德,在日常生活中对自己的行为亦应考虑到相邻各方的感受,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相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原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防护棚屋上的玻璃,不得阻挡原告马慧琳居室的通风。2、驳回原告马慧林其余之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〇〇四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