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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新法执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04-03-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朱振清与王同义债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振清,王同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0)新法执字第857号申请执行人朱振清,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陕西省机电公司业务人员。被执行人王同义,男,195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西北光学仪器厂下岗职工。案外人:田玉梅,女,1957年出生,河南省沁阳市人,西安市清洁车辆修配厂职工。本院在执行朱振清与王同义债务一案中,于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将王同义位于本市公园北路西光新村X号楼X门XX号房产查封。案外人田玉梅于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听证查明,案外人田玉梅于二000年八月一日在房屋中介机构购买了王同义位于本市公园北路西光新村X号楼X门XX号的房屋一套,同日向西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并交纳了房产交易费,西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已收件。但西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房改房本市政策尚未出台,暂时不能过户为由退件。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以及房地产交易中心收费单、收件单及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田玉梅于二000年八月一日在西安市永乐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王同义位于本市公园北路西光新村X号楼X门XX号房屋,系善意购买,且房款两清,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田玉梅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本市公园北路西光新村X号楼X门XX号房屋的查封立即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朱 评代理审判员  郑银生二〇〇四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夏晓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