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4-03-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金宝与吕卫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冯金宝,个体户。被告吕卫民,渔民。原告冯金宝为与被告吕卫民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宝诉称,被告吕卫民以帮助原告推销饲料为由,私自占有货款42092元,后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2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卫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购得鱼饲料一批,被告吕卫民表示帮助推销,原告同意。但被告在销售鱼饲料过程中,竟将货款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遂于2003年7月5日出具欠条1份,言明货款42092元,由被告负责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2003年7月5日欠条各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列证据,被告吕卫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货款私自占有,事后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货款由其负责归还,故其已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卫民应付原告冯金宝人民币42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吕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四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汪若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