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4-03-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方舟木业有限公司与刘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嘉善方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於维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明。原告嘉善方舟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及被告刘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方舟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9274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将尽快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74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于2002年8月4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92745元的事实。被告刘守明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因各种原因,故拖欠至今。经法庭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能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善方舟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2745元。本案受理费329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43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四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