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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4-03-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茅见江与浙江嵇山印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见江,浙江嵇山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茅见江,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嵇山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胜利五洋桥。法定代表人金荣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浙江嵇山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茅见江为与被告浙江嵇山印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见江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浙江嵇山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见江诉称,200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因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将2002年的风险金转为内部股本金,并将原告负责的部门人员调出,使得原告无法再在被告处开展工作,2003年9月20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3年10月25日离开被告处。2003年12月4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县劳仲案(200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存在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浙江嵇山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中原告于2003年9月20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原告诉称中的2003年9月20日发给被告的函件因该函没有当事人的亲笔签名,我们无法确认该函件是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我们回函要求原告对该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直到2003年11月9日原告才亲笔签名确认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于2003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至今尚未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嵇山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茅见江于2001年10月28日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工资以被告委托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五洋桥分理处代为发放。2003年9月20日原告茅见江发函至被告,以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将2002年的风险金转为内部股本金,并将原告负责的部门人员调出,使得原告无法再在被告处开展工作为由,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9月26日被告的法律顾问回函给茅见江,指出原告函件没有原告本人亲笔签名,无法考证其真实性,要求原告回函明确。同时函中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也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之条件,至于劳动报酬结算、股权结算转让,均可按双方约定及公司有关规定处理,并不存在任何纠纷,并请原告严格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各项义务,作为公司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但该函因故原告未能收受。2003年10月29日被告法律顾问又以电报致电原告,指出原告函件没有原告本人亲笔签名,无法考证其真实性,要求原告回函明确。2003年11月9日茅见江亲笔签名回函给被告法律顾问并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查明,原告2002年至2003年11月工奖已经由被告通过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五洋桥分理处按月存入原告的个人帐户。现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单位。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2004)第10号仲裁裁决书、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五洋桥分理处出具的证明、双方往来函件、电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虽然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依法解除,但应当提前30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上述规定明确表明提前30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先行履行的通知义务,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个权利的行使可以有两种形式:1、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2、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用人单位不予办理,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符合法律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本案原告虽然在2003年11月9日发函至被告,以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严重分歧为由,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按照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至今也没有向被告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至今尚未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今尚未解除。故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在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见江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四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