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4-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与天津诺玛特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华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章春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易,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诺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64号。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长。原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津诺玛特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货架,总价款为1385094元。后原告实际交付定作物计价款1351305元,但被告未完全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12484.50元,其中价款270261元被告应按约定于2003年2月21日前支付,其余款项应于2003年12月20日支付完毕。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价款312484.5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4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1959元,即根据合同约定按价款270261元自2003年2月21日起以年息5.31%计算10个月。被告天津诺玛特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2年12月20日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共9页,以证明原、被告设立定作合同关系,并对定作物的价格、交付方法、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2、2002年12月21日验收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共交付定作物计价款1351305元,被告经办人予以了验收签名。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另因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通过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2月原、被告经联系达成定作超市货架意向,被告于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15528.2元(即合同总额30%)。12月20日原告将价值1385094元定作物送至约定交货地点,并予以安装调试。双方于该日补签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车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定作方(即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4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月内定作方再付合同总额20%,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正常使用12个月退还给承揽方即原告。合同还约定:如定作方延迟支付货款,应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承揽方支付利息。后因被告退还部分定作物和另外增加其他定作物,双方实际发生价款为1351305元,被告方经办人在2002年12月21日验收清单上签名予以了确认。被告收货后除支付价款623292.30元外,余款312484.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定作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价款312484.5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已到期,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1959元,该主张符合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津诺玛特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诺玛特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价款3124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天津诺玛特商贸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1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7413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96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四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