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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4-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窜至绍兴县安昌镇南方集团厂区,由王某望风,张某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窃得沈国金停放的天峰电动车1辆,第二天凌晨,在前往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案发。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1,8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沈国金陈述,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县价鉴字[2003]1-4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月九日起至二○○四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月九日起至二○○四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