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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4-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与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村民委员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法定代表人钟土兴,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浦志根,该村村民委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山观,该村村民委副主任。被告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法定代表人冯其荣,主任。原告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干窑长丰村民委”)为与被告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凝凝北村民委”)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浦志根、姜山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凝凝北村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窑长丰村民委诉称,原告下属企业嘉善县干窑镇水泥制品厂,于2001年4月16日与被告订立定作合同1份,双方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向该厂定作u型槽,定作物价款总额333260元;被告已付7800元,余255260元未能如期付清。嘉善县干窑镇水泥制品厂已于2003年7月13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归原告承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定作物价款2552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01年4月16日原××干窑镇水泥制品厂与被告订立的定作合同1份,证明本案所涉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及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送货单89份,证明原××干窑镇水泥制品厂完成了全部定作物的承揽工作并交付完毕。3、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在2003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对全部定作物价款已作确认。4、2003年7月13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干窑镇水泥制品厂已被依法注销,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被告天凝凝北村民委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且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又未作否认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清楚地表明原××干窑镇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间客观存在着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且承揽方已完成了承揽工作,交付了定作物。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在接受定作物后,理应依约如期付清定作价款,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在原××干窑镇水泥制品厂被依法注销后,原告作为债权债务的承受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水泥制品定作价款2552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四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