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4-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春福、谢远忠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福,绰号小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谢远忠,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孙维现,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彪,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志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福、谢远忠、孙维观、赵志成、刘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张春福、谢远忠伙同王强(在逃)经事先商量,纠集了被告人赵志成、孙维现欲抢劫赌场中的赢家。并由被告人刘某进入赌场特色对象,被告人张春福、谢远忠、赵志成、孙维现等人在外守候。后被告人张春福等人见有一辆桑塔纳2000型汽车刚好驶过该地,便临时商议抢劫该车,共劫得现金800元及摩托罗拉V988手机1只(价值788.5元)、摩托罗拉V730CDMA手机1只(价值1898元)。后被告人张春福又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佯称有事而放弃当晚的抢劫。赃款、赃物刘某未分享。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福、谢远忠、孙维现、赵志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总计价值348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只实施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3条、第22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春福、谢远忠、孙维观、赵志成、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孙维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张春福、谢远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维现、赵志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孙维现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傍晚,被告人刘某、张春福、谢远忠伙同王强(在逃)策划当晚抢劫嘉善县大云镇一赌场中的赢家。被告人刘某提出由其叫辆汽车作为抢劫时的交通工具,并由其先进入赌场物色抢劫对象,而其他人则带上其租房中的铁管,候在赌场外车内。当晚,因未叫到车而未实施。次日晚,被告人刘某叫来被告人赵志成驾驶的一辆昌河面包车(车牌号为:皖A×××××),并明确告知赵用车的目的是为了抢劫赌场。被告人赵志成明知是抢劫,仍驱车带着跟其学习驾驶的被告人孙维现及被告人张春福、谢远忠等人,驶至嘉善县大云镇曹家村高速公路立交桥口一乡村公路上(离赌场不远)伺机抢劫。而被告人刘某则依计划在赌场中物色对象。期间,双方多次进行电话联系。当晚8时30分许,在车中等候的被告人张春福等人见有一辆桑塔纳2000型汽车刚好驶过该地,就临时商议决定抢劫该车。被告人赵志成即驱车追赶至大云拳王饲料厂南面高速公路立交桥下将该车拦住,被告人张春福、谢远忠、孙维现及王强等人各持刀、铁管等工具对车内的沈某、富某等人实施抢劫,共劫得现金800元及摩托罗拉V988++手机1部(价值788.5元)、摩托罗拉V730CDMA手机1部(价值1898元),后逃离现场。此后,被告人张春福又于当晚21时左右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佯称有事放弃当晚的抢劫。赃款、赃物被告人刘某未分享。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300元,以及手机2部,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沈某、富某的陈述,证明被劫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4日,被告人谢远忠曾向其讲述过上述抢劫的事实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手机的价值;作案工具皖A×××××昌河牌面包车照片,当庭经五被告人辩认无异,以及公安机关出具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五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福、谢远忠、孙维现、赵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348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是预备犯,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虽系被告人张春福、谢远忠等人先行起意,但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春福、谢远忠、孙维现、赵志成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有所轻重,应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远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维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志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皖A×××××昌河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