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4-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曾某、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留置盘问,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留置盘问,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黄建琪、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曾某和李军(另案处理)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大酒店夜来香舞厅因琐事与韩某发生口角,曾某即叫被告人程某纠集刘军等四人,并将砍刀、匕首分发给众人,后又来到夜来香舞厅,与韩某及韩打手机叫来的两个老乡在争执后相互斗殴,互殴过程中将韩砍成轻伤。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程某合伙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两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曾某、程某均自愿认罪。辩护人黄建琪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二、被害人韩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三、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沛敏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韩某客观上不具备纠集老乡参与斗殴的事实,主观上亦无斗殴故意,故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二、被害人韩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三、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曾某和李军(另案处理)来到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大酒店夜来香舞厅,在该舞厅门口因和一名叫苏某的女子打招呼而与一东北人韩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曾某即叫被告人程某纠集刘军、何勇、张庆波(均另案处理)和一个绰号为“大头”的人,曾某又找来砍刀、匕首,分发给众人。之后,被告人一伙来到夜来香舞厅,找到韩某并将之带至外面过道处,双方又发生争吵,后被人劝息,被告人一伙遂将所携刀具藏至旁边草丛。稍后,韩某因不服气而责问被告人程某,并与程某发生拉扯。被告人程某一伙即从草丛中拿出刀具,追砍韩某,被告人曾某则用匕首在韩大腿处捅了一刀,韩某从被告人一伙中夺得砍刀一把进行还击,被告人一伙见状逃跑。嗣后,前来处警的民警在轻纺城大酒店将两被告人及张庆波抓获。经法医鉴定,韩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韩某陈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关于案发起因的陈述可与证人苏某证言印证,关于其老乡赶到时已被砍伤且被告人一伙已逃跑的陈述可与证人刘某证言印证;证人赵某、吴某证言证实各自目击案件发生的过程,并均证实双方在案发过程初期曾被人劝息;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及张庆波被抓获的情况;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两被告人及被害人处扣押刀具的情况;被告人曾某、程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作案工具照片辩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程某在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后,纠集多人持械欲与被害人殴斗,在经人劝息后,又对特定的被害人实施了刀砍等伤害行为,非法损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现有证据尚未能证实被害人韩某实施了聚众行为,亦不能确认被害人在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形下具有斗殴的故意,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均予采纳;关于认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中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双方在案发初期的口角中,被害人虽存在语言不文明的现象,但显然不能成为两被告人聚众持械行凶的理由,故所涉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一伙实施本案伤害行为的情节恶劣,对两被告人均予酌情从重处罚。但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又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