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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04-02-0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龙与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991号原告:张龙。被告: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泰进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57834226-9法定代表人:彭长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业君。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5307044516委托代理人:姜合。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50206051X原告张龙与被告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邢业君、姜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原告受被告派遣出差,但并未支付出差期间加班费。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8日至5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16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1元及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8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101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际华瑞拓(天津)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情形,原告出差期间被告按规定支付了差旅费及所有应该报销的费用,并且安排原告倒休,无需支付其出差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辞职之前,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出差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被责令返回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提出解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由原告于2014年6月2日提出解除,并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于6月3日上午收到该决定。解除理由为: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及福利待遇。2014年4月19日至5月15日期间原告因公前往西藏出差,被告安排原告2014年5月16日倒休一天。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4月19日、20日、26日、27日、5月1日、3日、4日、10日、11日存在加班。被告表示原告并未在上述时间提供劳动。被告提交差旅费报销明细表,证明原告出差费用报销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2014年4月19日从天津出发,4月20日到达兰州,4月25日从拉萨出发,4月26日到达塔尔钦。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被告表示原告并未向其提出过支付加班费的要求。原告不认可被告说法。被告提交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2560元,无加班费。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6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差旅费报销明细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27日、5月1日、5月3日、4日、10日、11日存在加班事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时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9日、20日、26日原告均在因公出差的路途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段时间加班费。鉴于被告已安排原告调休一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470.8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索要过加班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曾向被告提出过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只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请求,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时,劳动者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及福利待遇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47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廿六日书 记 员  赵 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2560÷21.75×2×2=470.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