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4-02-0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市绒布印染厂与被告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王辉返还投资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市绒布印染厂,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48号原告咸阳市绒布印染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呈运,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文君,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庆勋,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宋丙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武荣,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民,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辉,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玮,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咸阳市绒布印染厂(以下简称咸阳印染厂)与被告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康公司)、王辉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君、马庆勋,被告鲁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武荣、王健民,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周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印染厂诉称,2002年3月13日,被告鲁康公司指使其副总经理王辉以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鲁康大药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由原告投资20万元的合作协议,原告即向被告鲁康公司转款20万元,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一年后,即不向原告分配收益,也不返还其投资款,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投资款2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万元。被告鲁康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向其汇来20万元的投资款,有投资合作的事实,原告亦派人参加了其医药零售部的经营,原告也曾经向其主张过还款要求,但应该对零售部进行清算后再行处理。被告王辉辩称,其以鲁康公司大药房名义向原告借款,作为自有资金与被告鲁康公司联营,鲁康公司大药房并不存在,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3日,被告王辉以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代表身份与原告咸阳印染厂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资经营鲁康大药房,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鲁康大药房出资80万元,合资期限为一年,以12月为一年度结算单位,即从4月1日到次年3月31日为一结算单位,利润按拟定比例分配,即原告占20%。被告王辉在该协议上加盖了“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鲁康大药房”公章并签名。原告单位亦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向被告鲁康公司帐号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02年9月6日,被告鲁康公司零售部向原告出具函: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零售部(鲁康大药房)投资股份比例如下:1、总投资80万元;2、王辉(自然人)个人投资35万元人民币,占股份43.75%;3、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投资25万元人民币,占股份31.25%;4、咸阳市绒布印染厂投资20万元人民币,占股份25%。该函件同时加盖“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鲁康大药房”公章和“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零售部财务专用章”。2002年3月21日,被告鲁康公司成立了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零售部,对外招牌为鲁康大药房,系其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被告鲁康公司在收到原告汇款后转入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零售部。庭审中,被告鲁康公司承认被告王辉曾在2002年任其单位副总经理一职。原告承认曾派人在鲁康公司零售部工作。2003年4月,被告鲁康公司接收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零售部。原告曾向被告鲁康公司主张还款20万元未果,遂于200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人民币21万元。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转款凭证、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被告鲁康公司在收到原告汇款后,以自己分支机构名义办理营业手续,未按协议约定开办投资收益与风险共担的企业法人。因此,原告与被告鲁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及政策,其协议无效,被告鲁康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王辉系被告鲁康公司副总经理,其向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出具证明函件均以被告鲁康公司大药房及零售部名义,而鲁康公司零售部系被告鲁康公司分支机构,现已由被告鲁康公司接收,故其债务亦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辉支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鲁康医药有限公司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四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