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4-02-0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焦刚与被告西安金花服装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刚,西安金花服装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45号原告焦刚,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学伟,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金花服装厂,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火电新村拐角楼*号。法定代表人谢秀琴,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来福,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焦刚与被告西安金花服装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刚及委托代理人刘学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由其承租被告位于本市火电新村市场东排门面房一套经营餐饮,双方同时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由被告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等手续,同时其交纳2000元押金。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办证义务,致使其餐饮无法经营下去,扣除15天办证时间,要求被告赔偿其一个半月房租3000元、雇员工资2800元,被告并退还押金2000元。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我们只为原告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的证明,而非我们为原告代办执照,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我方并无违约,押金已退还原告,押金条收回,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原告焦刚(乙方)与被告西安金花服装厂(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长乐西路火电新村市场东排门面房一间发包给乙方使用,期限三年,2003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每月承包费2000元,押金2000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为乙方出具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证明;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如单方违约,对应方将处罚月房租金的两倍罚款及押金全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餐饮经营,但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2003年10月17日原告因经营状况不佳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允,收回合同书,同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焦刚已于2003年10月17日自愿解除合同,合同已收回,金花服装厂已同意解除合同”。2003年12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合同书、押金收条复印件各一张、收款收据4张,金花服装厂收到原告合同书证明一张、录音带一盒、雇工证明二张,用以证明:1)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第3条第2款规定,给其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2)被告收回押金条后,并未给原告退款,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押金,被告予以承认;3)原告雇工损失成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提供押金条原件,用以证明押金已退给原告后,被告才收回原件。原告承认押金条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经营中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房租及雇员损失,因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出租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作为租赁物的房屋,履行了主要义务,而代办营业执照等手续并非被告的附随义务,更非双方约定的内容,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办理证照如无委托则须亲为的道理,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之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为此提供的录音带及押金收条复印件均无法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而被告为证明双方债务已清结,出示的收条原件可以印证其说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刚要求被告西安金花服装厂返还押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〇〇四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