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4-02-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3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马振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受害人李桂芳系邻居关系,曾因埋设水管发生过矛盾。2003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场地前为阻碍受害人李桂芳及家人埋设粪管而发生纠纷,李某甲及父母与李桂芳夫妇及女儿发生争吵、扭打。李某甲用木椽子殴打李桂芳,致其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及肾和其他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桂芳掌骨骨折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李桂芳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8476.79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000余元。受害人李桂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之诉。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桂芳及家属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计2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桂芳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与邻居发生相邻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及家属的损害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民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