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4-02-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苗宏泉与被告王院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苗某甲,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后因被告个性太强,双方经常争吵,现原告在外地工作,导致双方感情更加冷淡,矛盾进一步加深,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苗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尚好,双方亦非因经济原因争吵,被告个性亦非如原告所述过于要强,原告虽在外地工���,但逢节假日全家总有团聚,不存在分居事实。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25日生女儿苗某乙。后因原告赴外省打工,只能在节假日期间回家探亲,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在北京工作一年有余,自称已结识新的异性朋友,与原告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原告虽在外地工作,但逢节假日常回家探亲,不存在分居事实。被告亦表示对原告在外工作,压力较大予以谅解,表示愿意挽救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四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