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04-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与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杨学夫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杨学夫,绍兴县平水镇经济实业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613号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以下简称平水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法定代表人孙农,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耿芳,系联社职员。被告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以下简称电缆总厂)。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娄伟民,厂长。被告杨学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平水镇经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法定代表人孙忠富,经理。原告平水办事处为与被告电缆总厂、杨学夫、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9日、2004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水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耿芳,被告杨学夫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缆总厂及实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水办事处诉称:1、1997年1月1日、12月22日,原告(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水办事处)与原绍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县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在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和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在最高额人民币250万元内自愿为浙江越海织带有限公司(下称越海织带公司)在上述约定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越海织带公司发放贷款。具体为1997年12月23日,金额46万元,利率为月息8.925‰,还款日期为1998年4月28日;1997年12月29日金额25万元,利率为月息8.925‰,还款日期为1998年5月28日(上述二笔借款本金已于1998年6月5日归还);1998年6月15日,金额33万元,利率为月息9.24‰,还款日期为1999年1月10日(本金已于1999年1月19日归还);1998年6月15日金额50万元,利率为月息9.24‰,还款日期为1999年1月10日(本金已于1999年1月19日归还);1998年12月15日分三次发放金额各11万元,利率为月息7.455‰,还款日期分别为1999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本金均已于2000年7月28日归还);2、199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电缆总厂(原绍兴县福利织造总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电缆总厂从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在最高贷款限额250万元内自愿为越海织带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于1999年1月19日分二次向越海织带公司放贷33万元和50万元,利率为月息7.14‰,还款日期为1999年7月10日(本金已于2000年7月28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越海织带公司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余269,779.06元的利息未付。县建筑公司也未尽保证之责。2000年初,越海织带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电缆总厂,电缆总厂于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要求转入贷款的报告”,承诺越海织带公司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均由其承担。县建筑公司系被告实业总公司投资设立的镇属集体企业,2001年6月26日实业总公司将县建筑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杨学夫。同时县建筑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注销营业执照,故要求判令被告电缆总厂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69,779.06元;由被告杨学夫、实业总公司对电缆总厂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电缆总厂未作答辩。被告杨学夫辩称:1、绍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浙江越海织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已过,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2、绍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注销营业执照时已载明企业的债权债务由绍兴县平水镇经济实业总公司承担。所以我的被告资格不适格。被告实业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属机构名称变更对照表一份,其中第55、56行原名称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水办事处于1998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2、绍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2000年度年检报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注册书各一份,证明原绍兴县福利织造总厂于1999年9月26日变更名称为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3、2001年6月26日由绍兴县平水经济实业总公司与第二被告杨学夫签订的改制协议[在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2002)绍经初字第439号案件时,曾向绍兴县平水经济实业总公司调取原件,因该公司所存原件只有一份,所以调取了复印件,由平水镇政府盖章确认]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将绍兴广厦实业集团公司及其下属11个单位包括绍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电缆车间以零资产转让的方式改制给第二被告杨学夫。4、2001年12月20日绍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2001年12月20日绍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注销后债权债务由第三被告负担。5、1997年1月1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水办事处与绍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绍兴县建筑工程公司自愿在19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最高限额250万元内为浙江越海织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6、1997年12月23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水办事处与原浙江越海织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46万元,期限1997年12月23日至1998年4月28日,月利率8.925‰。7、1997年12月29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水办事处与原浙江越海织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5月28日,月利率8.925‰。8、1997年12月22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水办事处与绍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绍兴县建筑工程公司自愿在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最高限额250万元内为借款人浙江越海织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9、1998年6月15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水办事处与原浙江越海织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33万元,期限1998年6月15日至1999年1月10日,月利率9.24‰。10、1998年6月15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水办事处与原浙江越海织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1998年6月15日至1999年1月10日,月利率9.24‰。11、1998年12月15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水办事处与原浙江越海织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三份,证明借款金额33万元,期限分别为1998年12月15日至1999年6月22日、1998年12月15日至1999年6月23日、1998年12月15日至1999年6月24日,月利率7.455‰。12、1999年1月15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水办事处与绍兴县福利织造总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绍兴县福利织造总厂在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限额250万元内为借款人浙江越海织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13、1999年1月19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水办事处与原浙江越海织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33万元,期限1999年1月19日至1999年7月10日,月利率7.14‰。14、1999年1月19日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水办事处与原浙江越海织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1999年1月19日至1999年7月10日,月利率7.14‰。15、浙江越海织带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总额275万元的有关凭证,具体为1998年6月15日归还71万元、1999年1月19日归还88万元、2000年7月28日归还116万元。1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9笔贷款从借款之日至分别归还的日期止,尚欠利息269,779.06元。17、2000年7月24日由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向原告出具关于要求转入贷款的报告一份,证明因为浙江越海织带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同为绍兴广厦实业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经广厦集团确定,将越海织带公司卖给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故原越海织带公司结欠原告的贷款金额116万元以及所欠利息转入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由该厂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18、2001年11月14日、17日原告向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绍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催收结欠利息269,779.06元的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电缆总厂、实业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杨学夫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4、16、18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杨学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签订合同之日为1999年1月15日,但约定的保证期间为1999年1月1日不符常理;证据15中1998年6月15日归还借款额应为75万元;证据17系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的行为,与我无关。本院认为1999年1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约定的保证期限提前至1月1日,但原告与越海织带公司实际发生的借款时间在1月19日,即合同签订之后,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1998年6月15日的还款金额,经原告解释其中5万元系归还其他借款后被告无异议,故上述三份证据也应认定有效。被告杨学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绍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注销登记书金融债权保全证明,以证明建筑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应由实业总公司负责。原告质证认为注销登记书与自己提供的相符,已被法院认定无异议;对金额保全证明应提供原件及其附件,因为附件中有具体的金额及债权落实记录,上面记载的金融债权并不包括现在诉讼的债权。因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7年1月1日,原告(原绍兴县信用合作联社平水办事处)与县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19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50万元内,为越海织带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之后,原告分二次向越海织带公司放款71万元,具体的借款日期、贷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日期与原告诉称相一致;1997年12月22日,原告与县建筑公司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50万元内,为越海织带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之后,原告分五次放款116万元,具体的借款日期、贷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日期与原告诉称相一致;1999年1月15日,原告与电缆总厂(原绍兴县福利织造总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50万元内,为越海织带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之后,原告分二次放款88万元,具体的借款日期、贷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日期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借款到期后,越海织带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1999年1月19日、2000年7月2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5万元,但借款利息分文未付。县建筑公司、电缆总厂也未尽保证之责。2001年11月14日、17日,原告向县建筑公司电缆总厂发出催收利息的通知书。期间,绍兴县福利织造厂变更名称为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2000年7月24日,越海织带公司并入电缆总厂,电缆总厂承诺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由其归还。2001年6月26日实业总公司将绍兴广厦实业集团公司及其下属11个单位(包括县建筑公司、电缆总厂电缆车间)以零资产转让的方式改制给被告杨学夫,并于同年12月2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县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县建筑公司、电缆总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依据上述保证合同原告与越海织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越海织带公司在归还借款本金后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电缆总厂在并入越海织带公司后未依约向原告兑现替越海织带公司还本付息的承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电缆总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杨学夫、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在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向县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县建筑公司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而原告的请求与法不符,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福利织造电缆总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平水办事处借款利息269,779.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杨学夫、绍兴县平水镇经济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电缆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四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