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4-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台州艺都服饰有限公司与俞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艺都服饰有限公司,俞小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85号原告台州艺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正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小冬。原告台州艺都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艺都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可森,被告俞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艺都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服装出口需要向被告订购全涤汗布。2003年9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支付打样订金1,500元。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书一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按照被告在合同书中提供的企业名称、开户行及帐号按约电汇15,000元订金,但因该行查询不到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而不能汇入,后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知合同书中帐号系被告个人的农行卡号,故原告即又将15,000元打入被告的农行银行卡。事后被告既未提供约定质量的样品,更未提供合同约定标的物。另经原告查询,被告开办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俞小冬布行已于2003年3月25日注销,被告在合同书中提供的经营地址中国轻纺城东区3楼42号实系胡常华经营,经营字号为中国轻纺城羲泰布业。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重大损失,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但遭被告拒绝。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均作了约定的事实;2、2003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订购全涤汗布而根据被告要求支付给被告打样订金1,500元的事实;3、2003年9月28日台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在合同书中提供的企业名称、开户行及帐号按约电汇15,000元订金,但因该行查询不到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而不能汇入,后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知合同书中帐号系被告个人的农行卡号,故原告即又将15,000元打入被告的农行银行卡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登记、注销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合同书中提供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与事实不符。被告俞小冬在庭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一直以中国轻纺城宏兴全棉针织布行的名义合法经营,从无欺诈行为。2003年9月25日被告为给原告打样而向原告收取1,500元打样订金。同年9月28日被告提供的样品经原告确认后以传真方式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交货日期为2003年10月2日。原告在交期日电话要求被告寄5米大货供其打成衣样,被告同意并予以寄去,但之后原告未来被告处验货却要求取消合同,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违约行为致被告受损,要求将原告已支付的打样订金及大货订金合计16,5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5、被告与李建明签订的中国轻纺城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享有中国轻纺城东交易区一区3楼42号营业房一间的使用权的事实;6、2004年1月13日由胡常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中国轻纺城东交易区一区3楼42号营业房一间在2003年转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的事实;7、2003年10月2日绍兴市公路客运中心非旅客同行行包运输传递单一份,以证明当天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寄5米大货给原告的事实;8、2003年9月27日经原告确认的货样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按约履行提供样品义务及该样品已经原告确认的事实;9、被告的名片一张及宏兴布行照片二张(当庭提供),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一直使用宏兴布行名称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持有异议,且根据原告查证,租赁协议所涉营业房非李建明使用,也不是被告的经营地址;证据6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也持有异议,且证据5、6的出租方相互矛盾;证据7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持有异议,且原告从未收到5米大货;证据8被告没有提供过,原告也未确认过;证据9因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李建明及胡常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致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二组证据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8,因原告否认收到或确认过,而被告又未提供原告已收到5米大货及对货样进行了确认的证据,故本院不确认证据7、8的证明力。证据9,因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原告又不同意质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由被告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责任。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9月25日,原告台州艺都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小冬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全涤汗布,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打样订金15,00元。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订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200D×200D的全涤汗布(100%)2500千克,单价19.50元/千克,交货时间为2003年10月2日;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被告必须按原告确定的样品要求,克重量200克,门幅170—173cm;卷桶包装,内用塑料袋,外加蛇皮袋;按确认的品质验收;付款方式为先付布款订金计人民币15,000元,大货完成后,经原告检验合格后方可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提供样品,也未按期提供约定质量的合同标的物,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16,500元遭拒,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理应按约提供经原告确认的样品并按期供货。2003年9月25日原、被告虽未约定样品交付日期,但因双方在2003年9月28日的订货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同年10月2日,故被告理应在此期间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向原告提供样品以供原告确认的先合同义务。被告虽反驳主张其已于2003年9月27日提供给原告样品,并经原告确认,同年10月1日通知原告提货,次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寄去5米大货,但因原告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反驳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约定合同标的物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原告确定的样品要求,因被告未能提供样品以供原告确认,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严重影响原告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故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已无必要,且双方对于原告曾于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即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陈述一致,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因此现原告作为守约方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打样订金及预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实际系原告违约,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要求将原告已付打样订金及预付款作为违约金赔偿,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艺都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小冬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二、被告俞小冬应返还给原告台州市艺都服饰有限公司打样订金1,500元、预付款1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