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4-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信(兴)祥与董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信(兴)祥;董叶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279号原告陈信(兴)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康、石新华(特别授权代理),均系诸暨市暨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董叶根,农民。原告陈信祥为与被告董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信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祥诉称,2000年8月,被告因做工程需要,由原告供应给被告石灰等建筑材料。2001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着,遂成讼。另外,原告曾用别名陈兴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欠据和一份由诸暨市浣东街道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70元的事实。被告董叶根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内容记载清楚,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叶根应支付给原告陈信祥货款6,5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四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