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4-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陶伶芳与被告秦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伶芳;秦学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陶伶芳,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明霞,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学艳,女,1970年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陶伶芳与被告秦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学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伶芳诉称,2003年4月3日,被告秦学艳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整,口头约定3日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元。被告秦学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被告秦学艳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整,口头约定3日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陶伶芳500元钱。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学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陶伶芳借款人民币500元整。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借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四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