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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4-02-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近10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不理睬。2003年5月,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钱某甲辩称,夫妻之间偶尔有争吵,也是正常的。双方在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钱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为被告父亲发生争吵。2003年5月,被告从外面回来看见原告与他人在讲话,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在外居住至今。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其回家,并在当庭向原告表示道歉,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家庭事务。今后,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考虑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