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4-02-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艾迪精细化工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柳溪支路。法定代表人徐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亚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锦荣,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杭州余杭艾迪精细化工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陈家木桥村。法定代表人沈巧华,所长。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艾迪精细化工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亚元和朱锦荣、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8日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通过签订“购销协议书”或“产品销售合同”的形式来确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且约定了货款支付日期、质量异议期限及逾期支付的损失等事项。至2003年8月29日双方业务结束时,原告共供货13501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75260元,被告尚欠货款59750元,此款被告承诺于2003年9月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03年10月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3年11月28日向原告退货3000元的同时再支付给原告货款57750元(包括被告补偿给原告因诉讼支付的费用1000元)。但被告未能履行,既未退货也未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货款6075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3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成立;2.原、被告自2002年5月8日起至2003年8月29日止签订的购销协议书1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最后付款期限为2003年9月1日,在上述期间原告共销售给被告的货款为135010元;3.原、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在2002年6月4日之前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3560元,被告承诺在2002年10月15日前付清;4.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8月15日及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各1份,被告分别于2002年11月4日及2002年11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各1份,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2年8月15日后又发生了二笔业务,此后,被告二次承诺支付货款,在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对所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退货的金额、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及付款期限等。被告杭州余杭艾迪精细化工研究所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向原告支付部份货款时原告拒收,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经法庭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理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及承诺的期限内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艾迪精细化工研究所支付给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价款60750元;二、被告杭州余杭艾迪精细化工研究所支付给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确定付款之日止上述价款60750元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杭州余杭艾迪精细化工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334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30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四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