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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4-02-0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0日被留置盘问,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贤、翻译人杨柳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华书店文具柜台前,趁无人之机,将身体探进柜台,拉开柜台抽屉,窃得抽屉内的现金12,600元后即藏于腋下,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书店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所窃现金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浩根、李钰芳、徐秀琴、金佳萍证言,缪德龙陈述,赃款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盗窃犯罪因被害人的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可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请求减轻处罚及辩护人王贤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和辩护人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偏重,而张某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偏轻,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五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