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4-02-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铁通经贸有限公司与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铁通经贸有限公司;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84号原告绍兴铁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西路**工业大厦**。法定代表人俞沈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新法、龚国强,系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div>法定代表人肖尧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鹏娟,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铁通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铁通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新法、龚国强和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铁通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煤1000吨,每吨价格378元及其他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同年5月19日、7月4日分二次供给被告煤834.59吨,计货款315,475.02元。被告收货后未付款,于2003年9月17日承诺分三次支付。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315,475.02元。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煤款315,475.02元是事实,现我公司困难,要求原告予以适当减让,同时原告尚有价值105,273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我公司。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煤款支付计划”书一份。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计划书来源合法,记载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煤炭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煤炭,单价378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19日、7月4日分两次供给被告煤834.59吨,计315,475.02元。被告收货后未付款,于同年9月17日出具“煤款支付计划”一份给原告,该计划除确认欠款数额外,承诺分三期支付,具体为2003年10月15日付10万元;11月15日付10万元;12月15日付115,475.02元。承诺期届满,被告仍未依约支付,双方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未对煤炭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铁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15,475.02元。二、原告绍兴铁通经贸有限公司应开具给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价值105,2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四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