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4-02-0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姚志水、许伏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倪伟明,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许某致他人重伤一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妥,故于同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倪伟明、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许某于2003年3月9日早上,到绍兴县马鞍镇新二桥头去找帮工,与已答应干活后又想去别处干活的寿国林发生纠纷并导致打架,拳击寿国林致脾脏破裂,造成重伤,案发后两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寿国林的陈述,寿云云、胡阿大、沈家浩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许某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许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姚某、许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要求宽大处理。辩护人倪伟明、董坚均以被害人寿国林有一定过错、两被告人均属自首、并已赔偿经济损失等为由,建议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许某到绍兴县马鞍镇新二桥头找帮工拌混凝土,寿国林等三人答应干活后,寿国林又想去帮别人挑泥。为此,姚某、许某和寿国林发生纠纷并打架,姚某和许某拳击、脚踢寿国林身体,致使寿国林受伤,行脾脏切除、胰尾修补术,经法医评定为重伤。次日下午,寿国林之父寿云云向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傍晚依法传唤了姚某和许某。同年5月18日,姚某、许某和寿国林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姚某、许某赔偿寿国林医疗费3.8万元、误工费等6.8万元,共计人民币10.2万元,并于当日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寿国林陈述,证实他和姚某、许某发生纠纷打架,被他们殴打的时间、地点和起因;2、证人寿云云、沈家浩证言,证实寿国林被姚某、许某二人殴打。寿云云还证实他儿子寿国林脾脏切除后,他于2003年3月10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胡阿大证言,证实寿国林被姚某、许某追打时逃过他的小店,由他劝阻;4、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寿云云于2003年3月10日下午向他们报案,陈述其儿子寿国林被姚某、许某打伤切除了脾脏,他们于当日傍晚传唤了姚某、许某;5、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寿国林的伤情属重伤;6、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姚某、许某赔偿寿国林经济损失的时间和数额,并已履行;7、被告人姚某、许某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许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殴打他人身体致重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被害人之父报案后已掌握了致伤行为人,并依法传唤讯问,故被告人姚某、许某不属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及两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属自首依法不能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姚某、许某在案发后的交代态度较好,并已作出了经济赔偿,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姚某、许某要求宽大处理,公诉机关及两辩护人建议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基于被告人姚某、许某的自首不能成立,两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已失去了前提条件,故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