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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4-02-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自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小东门新村9幢29梯401室门前,用插片开门及拧断门链的方法入室,从东卧室内窃得万吉妹的夏新F**型手机1部及现金100元,从西卧室内窃得陈某乙的星王2000型手机1部及现金10元、江进贤的摩托罗拉388C型手机1部,总计价值7000元。当日上午,被告人将该摩托罗拉手机销赃给嘉兴市秀城区勤俭手机调剂行的陈某甲,得款1200元。案发后,夏新F**型手机1部、星王2000型手机1部已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塑料插片二张、书证收购手机登记薄、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失主万吉妹、陈某乙、江进贤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塑料插片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