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4-02-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永明与陈秀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姚永明。委托代理人卜剑刚(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红。原告姚永明诉被告陈秀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被告陈秀红于200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徐金娥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4年1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并于200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陈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明诉称,其曾为被告陈秀红所经营的“星月楼”场所进行装修,2002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2474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为被告陈秀红所经营的“星月楼”场所进行装修,双方是口头合同,是被告叫原告装修的,由原、被告直接联系,总费用约250000元,已经结算的款项都是由被告与原告结算支付,欠条亦是被告出具;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与徐金娥系合伙关系,对被告所述的徐金娥曾付给原告4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与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魏塘星月楼旅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原告所装修的工程系被告所经营;3、欠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星月楼(包括KTV、茶室、旅馆)欠姚永明装潢款24740元整。2002年8月30日欠款人:陈秀红。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24740元的事实。被告陈秀红当庭辩称,星月楼是其叫原告装修的,装修后开了星月楼歌厅、KTV、茶室、旅馆;歌厅由闵国锋作为负责人,其他由其负责;星月楼是一个整体,已结算的装修款未分清是什么项目,但原告装修时曾讲KTV要90000多元,其给了90000元;原告知道其与徐金娥合伙开办歌厅,徐曾付给原告40000元。被告认为,其并没有欠原告装修款。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未表异议。被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4、合伙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陈秀红与乙方徐金娥合伙开办“新星月岛娱乐城”,乙方投资1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装修,其余均由甲方承担,直至开业;经营期内所有成本费用双方各承担50%,利润各50%,2002年1月31日。以证明其与徐金娥系合伙关系。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魏塘星月楼歌厅的负责人是闵国锋。原告当庭提出证据5显示的营业执照系在2002年所办,而原告为被告装修在2001年;证据4系被告与他人的协议,原告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姚永明当庭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应予确认;被告陈秀红当庭提交的证据4、5所显示的与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寻求救济,被告的意见、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姚永明已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陈秀红亦应依约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拒付报酬,显已违约,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红欠原告姚永明装潢款247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四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