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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4-02-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份的某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塘中学停车棚西围墙处,由陈某翻围墙进入校内,吴某则在外望风和接应,两被告人窃得该校学生吕佳停放在车棚内的金碟牌24寸女式自行车1辆,价值190元。2003年11月17日左右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菜场东大门北面的楼梯处,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张某及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佳丽奇牌24寸女式自行车及蓝色佳丽奇牌24寸女式自行车各1辆,合计价值418元。2003年11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塘中学,翻围墙潜入该校的停车棚,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该校学生叶某、吕萍停放在该处的男式金特莱26寸赛车式自行车及银白色“HUAZHOU”牌24寸女式自行车各1辆,合计价值477元。案发后,上述赃车被全部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失主吕佳、张某、刘某、叶某、吕萍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全部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200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200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