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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4-02-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顾支农,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支农、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又不合,故经常争吵。现因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尚好,故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后因被告对儿子教育方法欠妥,致夫妻开始产生矛盾,2004年8月,双方又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后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主要是因被告打骂子女所致,应当指出的是,父母对自己子女施以家庭教育是很重要的,但绝不应该采用打骂的方式,打骂子女非但影响儿童身心健康,也给儿童以恶劣的印象。故被告对自己的子女应好好加以爱护,进行耐心的教育,并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惟有如此,夫妻和好才有可能。考虑到被告有悔改表现,夫妻感情亦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