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4-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贾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曾用名贾作玉)。案由:婚姻无效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曾用贾作玉的名字,虚报出生年龄与原告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陈某乙。事后,原告在为被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带来多种不便,特诉讼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承认原告诉称事实。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二、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贾作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贾作玉的名字和出生年龄,骗取结婚登记的事实。三、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贾某(曾用名贾作玉),报大年龄骗取结婚登记,贾某、贾作玉确是同一人。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贾某以贾作玉的名义,于××××年××月××日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双方即同居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事后,被告在户口迁移手续时,遇到不便,遂起诉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被告贾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就以贾作玉的名义,且虚报出生年龄领取了结婚证。事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感情较好,并生育儿子。根据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户籍处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被告贾某和贾作玉确系同一人,现原告申请撤销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该婚姻关系应属有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撤销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