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4-02-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李某,村民。被告沈某甲,村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好景不长,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原告于2002年11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02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也无和好诚意,现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元,婚前、婚后财产自愿放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称多次打骂原告是不对的,我是发现原告有第三者后才打她的,只打她二个耳光。第一次起诉开庭后,调解时,原告讲给我二万元,女儿由原告抚养,后来原告钱拿不出,所以调解不成,现原告和另外一个男的同居到现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89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现在嘉善魏塘五小就读,随原告一起生活。2002年8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即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2年12月6日判决原告李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判决后,原、被告关于和好之事曾经谈过,但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在一家个体水店打工,月收入500元左右,被告在大云镇某公司打工,年收入12000元左右。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存款,现原、被告分别与父母同处。本案庭审后,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如果由原告抚养,要求原告贴20000元;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但没有钱贴给被告,致使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都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女儿的健康成长,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女儿接受生理成长过程中的贴心关怀,故女儿沈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04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年的3月、9月各给付一次。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