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836号
裁判日期: 2004-02-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彩华与林绍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华,林绍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836号原告陈彩华,女,汉族,1955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帆,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绍作,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彩华诉被告林绍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未约定利息的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4013946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合计为人民币4013946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具体计算方式见最后附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一、200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彩华姐代调来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月息2%计,先已先付四个月息8千元”,落款借款人林绍作。二、200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彩华姐代调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2%计,每月计息2000.00”,落款借款人林绍作。三、《收款收据(编号0057662)》因年代久远陈旧字迹模糊,无法辨识。原告主张2004年5月1日,双方在该《收款收据(编号0057662)》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月利息2%。被告于2005年9月有偿还本息,该借款本金剩余3万元,并主张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200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彩华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利息2%)”,落款经手人林绍作。五、200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彩华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落款经手人林绍作。六、200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陈彩华姐代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落款经手人林绍作。七、200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彩华姐代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贰份”,落款经手人林绍作。八、2004年11月10日,被告在《收款收据(编号0057664)》中出具:“今借到陈彩华姐现金利息2%(已先付四个月利息伍万陆仟元,一年还来)”,落款经手人林绍作,收款收据金额载明70万,抬头写明“440321146404270013”。九、2005年1月24日,被告在《收据(NO.3011801)》中出具:“今借陈彩华姐年底前”,落款经手人林绍作,收据金额载明10万”。十、2005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彩华人民币贰万元正”,落款经手人林绍作。该份《借条》内容写在日历纸背面空白处,年代久远相对陈旧及字迹模糊。十一、2005年5月8日,被告在《收款收据(编号0037548)》中出具:“收到陈彩华现金利息3%,已先付三个月利息共玖仟元,¥9000.00元(半年归还)”,落款填票人林绍作,收款收据金额载明10万”。十二、2005年5月8日,被告在《收款收据(编号0037549)》中出具:“收到陈彩华现金”,落款填票人林绍作,收款收据金额载明2万”。十三、200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彩华姐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月息已2%计”,落款借款人林绍作。十四、200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彩华贰万贰仟元正”,落款经手人林绍作。判决理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相关事实。一、本金。涉案的十四份借条系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签订的,年代久远字迹陈旧,纸张有不同程度的折损。从《借条》载明的内容可证实被告签订借条时已实际收到借款,其中部分借条先抵扣了利息。结合2004年至2005年期间的时代背景,民间选择储蓄资金及投资方式,原告职业身份,涉案借条的陈旧感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另,原告主张《收款收据(编号0057662)》本金3万元,因《收款收据(编号0057662)》无法辨识,故本院对该份借条本金不予支持。经核算,涉案借条本金金额总计应为1539000元(详见附表)。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条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诉求分别按照月利率2%和年利率6%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其中,2005年5月8日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2%/月。本案中,约定利息的借条,利息计算日期应从借条签订次日起计算。其中2005年1月24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故本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的起算应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其余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条,逾期利息应自成功送达起诉状之日起次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借条均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共计为3982364.6元(详见附表)。综上,自2016年9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327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及以本金212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绍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彩华借款本金1539000元以及利息3982364.6元;二、被告林绍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彩华逾期利息(以本金1327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12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2元,由原告承担2033元,由被告承担4998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书 记 员 莫 莹 莹书 记 员 杨佳玫(兼)书记员杨佳玫(兼)附表:借款日期
 
 
 本金
 
 
 先抵扣的利息
 
 
 实际本金
 
 
 约定月息
 
 
 法定可支持利息
 
 
 利息起算日期
 
 
 暂计至日期
 
 
 利息
 
 
 
 
 2004年2月27日
 
 
 100000
 
 
 8000
 
 
 92000
 
 
 2%
 
 
 2%/月
 
 
 2004年2月28日
 
 
 2016年9月20日
 
 
 281397.33
 
 
 
 
 2004年3月17日
 
 
 100000
 
 
 100000
 
 
 2%
 
 
 2%/月
 
 
 2004年3月18日
 
 
 304600
 
 
 
 
 2004年5月21日
 
 
 20000
 
 
 20000
 
 
 2%
 
 
 2%/月
 
 
 2004年5月22日
 
 
 60053.33
 
 
 
 
 2004年10月29日
 
 
 50000
 
 
 50000
 
 
 2%
 
 
 2%/月
 
 
 2004年10月30日
 
 
 144766.67
 
 
 
 
 2004年11月10日
 
 
 700000
 
 
 56000
 
 
 644000
 
 
 2%
 
 
 2%/月
 
 
 2004年11月11日
 
 
 1859442.67
 
 
 
 
 2005年5月8日
 
 
 100000
 
 
 9000
 
 
 91000
 
 
 3%
 
 
 2%/月
 
 
 2005年5月9日
 
 
 377832
 
 
 
 
 2005年8月23日
 
 
 330000
 
 
 330000
 
 
 2%
 
 
 2%/月
 
 
 2005年8月24日
 
 
 889900
 
 
 
 
 以上小计
 
 
 1327000
 
 
 2004年6月1日
 
 
 30000
 
 
 30000
 
 
 无
 
 
 6%/年
 
 
 2016年9月20日
 
 
 0
 
 
 
 
 2004年10月11日
 
 
 20000
 
 
 20000
 
 
 无
 
 
 6%/年
 
 
 0
 
 
 
 
 2005年1月24日
 
 
 100000
 
 
 100000
 
 
 无
 
 
 6%/年
 
 
 2006年1月1日
 
 
 64372.6
 
 
 
 
 2005年2月21日
 
 
 20000
 
 
 20000
 
 
 无
 
 
 6%/年
 
 
 2016年9月20日
 
 
 0
 
 
 
 
 2005年5月8日
 
 
 20000
 
 
 20000
 
 
 无
 
 
 6%/年
 
 
 0
 
 
 
 
 2005年12月13日
 
 
 22000
 
 
 22000
 
 
 无
 
 
 6%/年
 
 
 0
 
 
 
 
 以上小计
 
 
 212000
 
 
 合计
 
 
 1612000
 
 
 1539000
 
 
 3982364.6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