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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4-02-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昌与被告司秀申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昌,司秀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陈世昌,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司秀申,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世昌与被告司秀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昌、被告司秀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昌诉称,被告司秀申擅自在通往原告家的自来水管道上加装阀门,切断上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掉阀门,恢复正常供水,赔偿因停水产生的外购水费用660元及房屋承租人因提水摔伤所花医疗费、误工费628.8元。被告司秀申辩称,其停水是因原告在装修房屋时,违规将阳台改建,从圈梁处向外延伸50公分,影响被告采光和安全,曾多次找原告协商,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遂停水,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证人证言;2、医疗费票据四张、病历一份;3、购水发票二张。经询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2张;2、房管所通知二份;3、《华商报》复印件一张。经询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承租人郭先无扭伤脚是因提水所致,且郭先无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在本案中无诉权,故该证据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水票收款收据上载明,客户名称是张伟,而非原告陈世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是因停水造成的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反映了原告在装修阳台时存在有不安全隐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条例》未经批准,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住在本市昌仁里23号院南楼东单元3层8号和2层5号,系该单元中户的上、下楼邻居。2003年9月,原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将阳台外墙打掉,从圈梁处用水泥预制板向外延伸50公分,并将该阳台用玻璃窗封闭。之后,被告以影响其采光多次找原告及西安市新兴物业公司东四路分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同年12月12日,被告擅自在自家中通往原告家的自来水上水管道上加装阀门,切断了原告的自来水供给,使原告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于2004年元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应当按照有利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因原告违规扩建阳台,影响其采光,即擅自截断原告的自来水,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加装的上水阀门、恢复供水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承租人医疗费、误工费一节,因主体资格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水外购水的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司秀申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其家中通往原告陈世昌家中自来水管道上的阀门,恢复原状。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司秀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