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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4-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华建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海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嘉善县华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章冬发,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320国道海宁段7号桥西侧。法定代表人沈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明(特别授权),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华建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海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华建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浙江海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华建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3月至8月间,原、被告共交易胶合板66262张,计价1049839.50元,被告已支付917008元,尚欠132831.50元,双方于2003年1月20日对帐确实,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海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应为122831.50元,因为在双方对帐后,我方又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同时,在总共100多万元的交易中,原告仅开出了5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按交易额补齐发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递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3年1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计132831.50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递交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一份,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000元,时间为2003年7月2日。证明在对帐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元。对原、被告各自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没有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22831.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至8月间,共交易胶合板66262张,价值1049839.50元,被告已陆续付款927008元,尚欠货款122831.50元,又查明,原、被告在交易中,原告只开具了一部分增值税发票,尚有一部分未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胶合板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胶合板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债不还,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产品供应方,应履行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未开具部分,应及时补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海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华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283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应开而未开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受理费4167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5387元,由被告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