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4-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一案,原告杨某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88年与被告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邢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并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邢某甲辩称,婚姻基础是好的,自己没有第三者,希望夫妻和好。原告杨某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共同财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怀疑,应正确对等,防止这种现象出现。双方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