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4-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小名小彬,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又名朱春红,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朱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村张师娘浜22号江某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00元。2002年6月29日夜,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油车新区17号谢某租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000元。2001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钟埭镇永丰村4组白某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朱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嘉善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谢某、白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040元、30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0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