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04-02-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裕昌与陈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裕昌;陈祖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545号原告陈裕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苗良,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祖荣。原告陈裕昌为与被告陈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昌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陈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昌诉称,2003年12月4日,被告以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因被告至今未行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3,000元。被告陈祖荣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分期归还。鉴于原被告对于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无争议,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再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应依法确认有效,法律应保障作为本案讼争所涉借贷关系的出借人的原告之民事权益。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之权利;被告要求分期归还,因原告未予同意,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荣应返还给原告陈裕昌借款2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