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4-02-2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东郊分公司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物资租赁总公司东郊分公司,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西安市物资租赁总公司东郊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北路79号。负责人曾静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女,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智,男,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闫良区人民路西段78号。负责人王维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劳资安全员。委托代理人陈光临,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郊分公司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李智,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陈光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郊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设备材料科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一份,按合同内容约定被告下属的设备材料科先后拉走物资若干。在合同届满后,被告下属的设备材料科陆续还清物资,但尚欠租金及清损费9279.5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所欠租金及清损费9279.56元,支付违约金2783.87元,滞纳金42685.98元,共计45469.85元。被告第一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按合同已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支付的原因是双方未将最终的结算数额确定下来,原告未将确定的结算单给我方,不是我方有意拖欠租赁费,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表示同意支付双方确认的租赁费,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原告东郊分公司(出租方)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的设备材料科(承租方)双方签订钢模板、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因施工需要向出租方租赁钢模板、钢管、附件一批,具体规格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租金结算依据出租方公布的价格或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从出租方发货之日起到承租方交回验收入库之日止进行结算,租金为扣件每天每套0.01元,租金缴纳期限方式为承租方每月20日交纳租金(注:月结租金)。违约责任为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方未按规定时间交付月租金及应交的其他费用,除补交外,从超期之日起出租方每天按欠款1%收取承租方滞纳金;超过合同有效期限未清还租赁物资,又未延续合同期限,未清偿租金和其他费用的,除补交外,承租方应承担累计拖欠总金额30%的违约金;出租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规格、数量提供租赁物资的,应承担未提供部分物资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6日至2002年8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郊分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向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的设备材料科提供租赁物扣件十字6000套,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的设备材料科于2003年8月4日、8月11日、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归还扣件十字882套(万向63套)、1005套、4050套。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16日、11月4日,2003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元、10000元、1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清损费9279.56元,违约金2783.87元,滞纳金42685.98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设备材料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设备科与原告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享有、承担,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除滞纳金、违约金重复计算无效外,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及时、全面地支付租金,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应以约定的滞纳金作为违约金为宜,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有效。二、被告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物资租赁总公司东郊分公司支付租金及清损费9279.56元及违约金42685.98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10元由原告承担112元,被告承担209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睿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