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4-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海金与童龙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赵海金。委托代理人鲁明强(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龙元。原告赵海金为与被告童龙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金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纽扣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也于2002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并承担本案��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童龙元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龙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海金货款6000元。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