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4-02-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光水与胡德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水,胡德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胡光水,农民。被告胡德夫,农民。原告胡光水与被告胡德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曾中止诉讼,于2003年12月29日恢复诉讼,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德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水诉称,1995年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致使原告未能兑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民终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中应支付给前妻钟菊珍的款项。为此,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德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胡德夫曾向原告胡光水借款,1999年6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兹由胡德夫向胡光水同志于95年借现金伍万元正.以前借据作费,以上据为证。借款人胡德夫.1999.6.18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胡德夫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没有履行,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夫应归还原告胡光水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胡德夫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海晓审判员 陈黎晓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胡德夫:本院受理原告胡光水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4)绍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胡德夫应归还原告胡光水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胡德夫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