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4402号
裁判日期: 2004-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俞德和与任杏珍、曹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德和,任杏珍,曹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4402号原告俞德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杏珍,农民。被告曹华根,农民。原告俞德和与被告任杏珍、曹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3年12月22日、2004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德和及其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杏珍、曹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德和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2,920元,约定于2001年10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92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杏珍、曹华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2,920元,约定于2001年10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俞德和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正)(12920元).归还期2001年10月30日.(包括利息在内)借款人:任杏珍.曹华根.2001.8.3。”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任杏珍、曹华根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按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没有履行,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杏珍、曹华根应归还原告俞德和借款人民币12,9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任杏珍、曹华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海晓审判员 陈黎晓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