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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4-02-2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付世其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付世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甲之母。被告人付世其,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世其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付世其赔偿因杨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肖某,被告人付世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6日傍晚,被告人付世其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杨某甲从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村驶往齐贤镇珠一村,在途经钱陶公路华舍街道湖门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高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死亡、高某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付世其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世其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付世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肖某要求被告人付世其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6,16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及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付世其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6日傍晚,被告人付世其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杨某甲从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村驶往齐贤镇珠一村。18时15分左右,被告人付世其在途经钱陶公路11KM+600M华舍街道湖门村地段时,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高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因脑挫裂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某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付世其即驾车逃离现场。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世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下午,被告人付世其在华舍街道华墟村被杨某甲亲属扭送至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见到有事故发生,即打电话向“110”报警;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子杨某甲乘付世其的摩托车外出未归,于次日向派出所报案,并将付世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概况,并有现场照片、现场图佐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甲的死亡原因及高某的伤势程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世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付世其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世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世其在肇事后未作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涉讼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死亡补偿费兼有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两重性,故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二原告人的年龄及实际抚养情况,对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本院只对合法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考虑必要的交通费5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世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付世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肖某因杨某甲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七万九千五百六十元、丧葬费二千元、交通费五百元,合计八万二千零六十元。除已支付二千四百元外,余款七万九千六百六十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